定金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写?定金减否纠纷的处理介绍
2023-05-15 14:59:55 来源: 法制法律网

定金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写?

定金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

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6)沪0117民初9021号

原告:曹某某,女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汉族,住湖北省老河口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姚某,x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xxx房地产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。

法定代表人:王某,董事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黄庭某,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曹某某与被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磐基房产”)定金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、被告xx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
1、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;

2、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。事实和理由:2016年3月20日,原、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一份,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1077弄象屿怡庭4幢XX号2层01室出售给原告,建筑面积82.45平方米,单价为27,963元,总房价为2,305,549元,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,预订期7天,原告应于2016年3月27日前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1077弄售楼处与被告签订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在本合同预定期内,除本合同第七条、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,被告拒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,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,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,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。

合同第七条约定,有下列情况之一,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,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:1、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,因面积误差处理、房屋交付、房屋质量、违约责任、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,存在分歧,不能协商一致;

2、双方签订本合同后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,由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。合同第八条约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,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:……2、被告未告知原告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、预租、查封等事实的。同日,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,载明原告定购了涉案房屋,并已支付定金5万元;

在签署象屿上海年华(《象屿怡庭》)定金合同时原告已了解如下事宜:

1、充分了解并接受象屿上海年华(《象屿怡庭》)《预售合同》合同正文及补充条款、局部装修改造合同及局部装修委托书所约定的内容;

2、充分了解上海市关于购房商品房的有关限购政策。定金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万元。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商业贷款事宜,但被告最终未能协助办理成功。现双方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交房时间、房屋质量、违约责任、争议解决方式等又产生争议,原告在2016年3月27日之前一直去被告售楼处,但难以协商一致;涉案房屋的抵押尚未涤除,被告也没有如实告知原告;原告根本没有看过预售合同,也没有签订预售合同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无果,故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诉请。

xx房产辩称: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定金合同的诉请,但不同意返还定金的诉请。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,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,涉案房屋在2016年4月13日未涤除抵押的事实。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部分定金时,出示了缴税满10年的记录,以证明其符合购房政策。支付定金后,原告却又以其不符合新的购房政策为由拒绝签订预售合同。原告并未对面积误差处理、房屋交付、房屋质量、违约责任、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提出异议,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预售合同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。

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预售合同的正文及补充条款,尽到了提示义务,预售合同样张附件四中载明了涉案房屋存在在建房屋抵押,被告告知过原告涉案房屋存在抵押,一旦房屋建成,抵押即可涤除,且根据被告查询的最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,涉案房屋的抵押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
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,本院认定如下:

被告提供预售合同样张、局部装修改造合同、局部装修委托书,拟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签订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是属实的;预售合同中显示存在抵押,故原告也已经告知了被告涉案房屋存在抵押。原告对于局部装修改造合同和局部装修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,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,原告并没有见到过;对于预售合同样张,双方对于房屋质量、交付问题口头没有协商一致,原告也没有细看,故真实性不予认可。

本院认为,原告的主张与其签署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悖,本院依据承诺书认定,原告充分了解并接受象屿上海年华(《象屿怡庭》)《预售合同》合同正文及补充条款、局部装修改造合同及局部装修委托书所约定的内容。

本院认为:

原、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并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,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。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定金合同,被告亦予同意,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存在抵押,对于诸多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订预售合同。本院认为,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存在抵押,原告承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预售合同,原告的主张与其承诺相悖,故对原告的主张,本院不予采纳。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九十三条第一款,第一百一十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,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《定金合同》;

二、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;案件受理费1,130元,减半收取565元,由原告(反诉被告)曹某某负担525元(已付),被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0元(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)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 张 某某

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

书记员 邵某某

定金减否纠纷的处理:

对定金是否已经核减存在争议,民事证据盖然性理论来定夺。11月1日,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宣判,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项某货款4675元。

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开始向原告项某订购编织袋,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,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。之后,双方一直存在业务来往,原告送货到被告处,货到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。2008年12月8日双方结帐,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7695元,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。2009年10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货款,双方之间又发生了两笔业务,最终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675元。庭审中,被告辩称原告未将2008年8月的1000元定金核减,被告实欠货款4675元,其还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当时出具的收条。原告则认为该1000元定金在双方之前的结算中已经结清了。双方对此争执不下。

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王某拖欠原告项某货款,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、被告法庭上的陈述证实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足以认定。原、被告均是做了较长时间生意的人,按照常理,如双方确实已经对1000元定金进行结算,要么是原告收回收受定金的收条,要么是在双方结算的单据上注明已经结清定金的事项,但该案这两种情况都没有,依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理论,法院有理由相信该1000元定金双方在诉讼之前并未处理,即该1000元定金应当从被告的欠款中核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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